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 **镇**村**组**号,现住宁洱县**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被告人刀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宁洱镇**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宁洱县宁洱镇**厂门口时,与孔某某驾驶由南向东右转弯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刀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刀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198.7mg/100ml,后民警将刀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刀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6.49mg/100ml血。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刀某某和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36.49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21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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