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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凤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凤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着刁某某,沿国道213策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线**米处时,驶入施工路段,与在建河道发生碰撞,导致云******号小型轿车翻到施工桥下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凤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凤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凤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当日3时30分,民警将凤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凤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9.4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查获经过、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达199.42mg/100ml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凤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凤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3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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