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号
被告人XX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730512091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X县柳泉铺乡付营村大石桥装第九组445号,现住河南省XXX马XXX镇XXX小区二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2017年4月14日,因饮酒驾驶,被X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元、驾驶证暂扣六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X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X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为豫RXXXZ号报废两轮摩托车,从XXX马XXX镇小学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马XXX镇鑫源大酒店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X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XXX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X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检察官:XXX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XXX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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