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刑诉〔20**〕**号
被告人林某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年*月*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某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年*月*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
被告人罗某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年*月*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年*月*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由********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年*月*日第*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均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年*月至****年*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租下*************和************,雇佣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林某2(另案处理)、官某某(另案处理)、林某3(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罗某2(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龚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工作室。林某某使用QQ号(昵称“***”、“****”)与胡某(QQ昵称为“**”)、蔡某某等人联系获得赌博平台(六合彩、棋牌类等赌博平台)信息,利用从******公司、****公司、******公司购买的虚拟手机流量卡,指使工作室成员通过手机流量卡连接猫池、卡池等通讯设备帮助赌博网站平台发送推广赌博信息及链接,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
经审计: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发送短信条数合计********条;支付结算金额总计***********元;非法获利金额共计*********元。现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共计**********元。
2、****年*月至****年*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雇佣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何某1(另案处理)、何某2(另案处理)、何某3(另案处理)、何某4(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何某5(另案处理)、何某6(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工作室,何某某是该工作室的负责人,工作室成员均以挣工资形式获利。林某某为该工作室提供手机卡及猫池、卡池等设备,并指使何某某与该工作室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韦某某等人通过手机流量卡连接猫池、卡池等设备向他人发送推广赌博平台(六合彩、棋牌类等赌博平台)信息及链接。
经审计: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元。现公安机关在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共计****元。
3、****年*月至*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租下****************、******************、*************,雇佣被告人罗某某、何某7(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工作室,罗某某为工作室负责人,并负责林某某所有工作室的新人培训以及技术支撑工作,工作室人员均以挣工资形式获利。林某某为工作室提供手机流量卡及猫池、卡池等设备,指使罗某某与何某7、何某通过猫池设备发送推广赌博平台(六合彩、棋牌类等赌博平台)信息及链接。
经审计: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元。
4、****年*月至*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1(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成立工作室,张某为该工作室的负责人,该工作室人员均以挣工资形式获利。林某某为工作室提供手机流量卡及猫池、卡池等设备,并指使张某与陈某1、陈某2通过手机流量卡连接猫池、卡池等设备发送推广赌博平台(六合彩、棋牌类等赌博平台)信息及链接。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元。
****年*月*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涉案电子证据截图、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指定管辖批复等书证;2、专项审计报告;3、证人丁某、罗某2、陈某1、何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供述及辩解;4、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手机流量卡发送赌博网站推广及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年*月*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册,审计报告*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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