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检公诉刑诉〔****〕**号
被告人赵**,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于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男,2000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于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97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贺*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刘*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涉嫌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凌晨,***与***约定在******龙首山见面,于是***找到被告人赵**、贺*、***等人并驾车载着上述人员携带甩棍、镐把、折叠刀等工具赶到龙首山附近,但***未出现,***怀疑***找自己的原因可能与***有关,便提出到******贸易城***家附近寻找***。当日3时许,***和***二人驾车载着赵**、贺*等人来到***贸易城南门附近,***见到在马路对面行走的***(被害人)和***(被害人)疑是***,便持甩棍下车来到两被害人面前对二人实施殴打,赵**、贺*、***等人见状便手持镐把下车一同对***、***实施追打。在***等人得知打错人后随即停手并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7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同日,在***的积极配合下,***、赵**、贺*被抓获到案。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节事实已被法院判决)。
2.2019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贺*、王**酒后纠集***(另案处理)、**************(以上十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来到******金碧水疗对面益春药房门前,与被害人**********等人相遇,并对***等人进行骚扰,后又对***实施殴打。双方分开后,赵**、贺*、王**及***等人走到******宾馆门前时,再次与***、*********等人相遇,双方进行了互相辱骂,在对峙过程中,赵**等人告诉***等人等着,随后赵**、贺*、王**趁机回到王**租住的家中取来砍刀以及木棍,后赵**、贺*、王**及***等十余人对***、***等人进行殴打,***、***等人相继逃离。后赵**、贺*、王**等人得知***等人在*********,便纠集上述十余人来到该网吧,并将***、***从网吧内拽至*********小区再次将其殴打后相继离开。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20年4月5日晚8时许,在******龙首市场正门停车场,被告人龚**与***看到被告人贺*的前女友***与其他男子逛街,龚**向贺*报信后,被告人赵**、贺*、刘*及***(在逃)等人开着一辆黑色雅阁车(车牌:辽MKY479)来到该处,拦住被害人*********,并从后备箱内取出砍刀和棍棒,赵**、贺*、龚**、刘*及***、***无故将*********打伤。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赵**因替***出头,与***对象被害人***在电话里发生冲突后,***与被害人***来到******三铁道门附近的*******找到赵**和***,被告人赵**、龚**及***便对***和***进行殴打。二人被殴打后相继逃离,并先后来到***医院就诊。后赵**得知***和***在***医院就诊并要求其进行赔偿,便纠集被告人龚**、刘*、贺*、王**及***、***等人来到***医院,赵**、贺*、龚**等人在医院急诊大厅内追打***等人,赵**、龚**再次对***进行殴打,刘*在此过程中拦住陪同***就诊的被害人***,随后赵**、龚**等人将***带至马路对面进行殴打,龚**将***的手机夺下,后***趁机逃走,龚**将手机扔掉。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20年6月25日、27日,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内先后两次为贺*、刘*、龚**、李会提供毒品,并容留其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贺*、龚**、王**、刘*及其他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贺*、龚**、王**、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贺*、龚**、王**、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贺*、龚**、王**、刘*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第2节犯罪事实中,赵**、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赵**、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王**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数罪并罚。赵**、贺*、龚**、王**、刘*经常纠集在一起,且纠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赵**、贺*、龚**、王**、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检察官助理:***
****************
附件:
1.被告人赵**、贺*、龚**、王**、刘*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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