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某某**镇**委**组**号,住尚某某**乡**村**屯。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月4日被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黑龙江尚某某铁通公路东兴收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取缔。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被取缔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8mg/100ml,属醉酒。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技术性能参数符合正三轮摩托定义范畴,属机动车。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瑶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