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镇**村**屯,住延某某延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2020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黑龙江省延某某黑山三队西山林地内,未经许可非法种植农作物、人参,占用林地16亩。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02年9月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占用林地面积11.31亩;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占用林地面积4.69亩,合计占用16亩林地至今。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人参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严重。
2、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黑龙江省延某某黑山三队西山林地内,未经许可非法采石采砂,占用林地34.9065亩。经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6年6月至2020年4月逐年开采林地累计34.9065亩。占用林地改变用途,采石采砂对林地原有植被和土壤造成严重毁坏。
经侦查,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林地承包合同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孙某某、万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
5.现场勘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私自毁林种植农作物及采砂采石,造成林地植被及土壤损毁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处所:延某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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