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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07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道台桥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某酒后驾驶绿色耕王牌四轮拖拉机(黑01**2*8)行驶至依兰县团平公路10公里处时,被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醉酒驾驶,随后李某被交警**、辅警袁**、**带至依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采样时拒不配合并意图逃跑,辅警袁**上前制止时被李某击打面部一掌,后李*向110指挥中心请求支援,关岳派出所警员车*宇、辅警张*德、谢*接警后出警,在对李某进行依法传唤时,李某仍拒不配合并殴打辅警张*德头面部,撕扯中致使张**双手腕部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符合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腕部皮肤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车**、袁**、谢*的证言;

3被害人张*德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义,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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