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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6****001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村,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至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分2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卡西酮0.4克,得款200元;

2、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甲贩卖甲卡西酮0.5克,得款200元;

3、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甲贩卖甲卡西酮1.7克,得款500元;

4、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白某某贩卖甲卡西酮0.5克,得款200元。

2020年2月17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人身及住所内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8.95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计向4人5次贩卖甲卡西酮12.0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过程、提取送检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敏

2020年6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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