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某某,住河南省鹿某某*办事处*行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杨某等人及值班律师朱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窜至鹿某某*办事处*大道*专卖店,翻墙进入*专卖店所在的楼房阳台上,从阳台进入楼房内,被告人李某手持砖头从楼梯下到一楼*专卖店销售部,在一楼楼梯附近的一房间内打开桌子抽屉翻找财物,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被告人李某又到二楼,见郭某住处的门关着,就用脚踹门,没有踹开。后被告人李某在客厅衣架上盗窃一件白色女式短袖上衣穿在自己身上,又去三楼寻找财物时被鹿某某公安局谷阳派出所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1、杨某、郭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鹿某某*办事处*庄
行政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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