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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2********,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管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席间喝了一杯左右的白酒。当日13时16分许,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沿鹰潭市月湖区老206国道行驶至320国道下桂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执勤交警随后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后管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20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合格证书、摩托车照片;2、证人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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