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王明,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证据不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二次,于2020年5月8日起诉至雨山区人民法院,因管辖发生变化,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案件退回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章某某得知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家公司负责为本市开发区**教育园工程购置一批卫浴产品,遂主动联系负责采购卫浴产品的胡某某商谈,承接到为**教育园工程提供 “ARROW”箭牌标识蹲便器、节能水箱、台下盆的供货业务,并分别于 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5日,以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为获取非法利益,章某某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红太阳装饰城内经营卫浴产品的商户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处,分别采购了假冒“ARROW”箭牌标识的蹲便器、节能水箱、台下盆等卫浴产品进行供货。假冒的“ARROW”箭牌标识卫浴产品被商标权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公司发现并向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后,被告人章某某从**教育园装修现场陆续拉走部分假冒“ARROW”箭牌卫浴产品。2019年9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教育园装修现场扣押章某某销售的假冒“ARROW”箭牌蹲便器、台下盆、节能水箱等卫浴产品。经查实,现场扣押和现场拉走的假冒 “ARROW”箭牌标识蹲便器518件、台下盆250件、节能水箱487件,销售合同价人民币244195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箭牌蹲便器457件、假冒箭牌台下盆133件、假冒箭牌节能水箱276件;
2.书证:到案经过、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商标注册证书、产品鉴定报告等 ;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章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4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方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莉
检察官助理:苏帼宾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假冒箭牌蹲便器457件、假冒箭牌台下盆133件、假冒箭牌节能水箱276件现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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