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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额敏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01时许,张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新GF****号小型轿车,在额敏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加200米肇事处,与道路西侧路边桥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1646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4.3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张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警经过,测酒仪吹试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1646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新萍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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