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华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4199xxxxxxxxx,藏族,专科毕业,系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xx镇人, 住达日县xxxx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日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达日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律师黄维青。
本案由达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华某以其在驾校有熟人,不参加学习、考试就能在2至3个月内办理驾驶证为由向有驾驶证需求的闹某、付某等5人提出办理费用为7000元至9000元,并要求几人介绍其他需购买者。闹某、付某等5人分别联系各自亲友共17人向华某支付133700元办证费用。2020年4月24日、4月28日,2020年7月16日、7月18日,被告人华某以达日县城管局、达日县吉迈镇达沃社区党支部名义伪造合同,用该合同从被害人张某和高某某二人处分别骗取22000元、20000元,从被害人玛某、公某某二人处分别骗取23000元、10000元。之后华某退还了被害人玛某1200元及其他9名被害人的办证费用77000元。被告人华某用虚构的事实,非法获利共计1305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华某向达日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尼某某、付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闹某、玛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305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加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现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八份;
5.被害人高某某提交的合同一份;
6.情况说明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