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3198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果洛州**县**乡。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玛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玛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期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因参加婚宴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婚宴后打电话要求与被害人桑某某见面,被害人桑某某同意见面并乘坐被告人才某某驾驶的白色吉普牌自由光SUV车牌号:(渝C2****)的车行驶至解放路与伴山路左转弯处,由于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冲入路边绿化带。 随即二人下车后相互撕扯,被害人桑某某用石块击打被告人才某某头部,被告人才某某从上衣兜内掏出狗棒对被害人桑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桑某某头部左侧、左眼及左耳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属醉驾。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主动前往玛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用狗棒对被害人桑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桑某某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才某某案发当晚醉酒驾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玛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英
检察官助理:李福科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