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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曾用名帕,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51980********,藏族,文盲,无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某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住玉某市***路(门牌不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玉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布某(曾有名:帕某)与同伴尕某、阿某在玉某市仲达乡境内藏娘佛塔转经时遇到了被害人江某,由于被告人布某与被害人江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两人在被告人布某的车内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驾车前往玉某市,当车辆行驶了约一个小时左右后,被告人布某和被害人江某下车再次协商债务纠纷,期间被告人布某持刀朝被害人江某乱挥,造成被害人江某头部、右侧颈部、左前臂、左手拇指、右手食指、中指关节处等多处部位受伤,后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江某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拇指离断伤(双断)、右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术后、左示中指关节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布某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投案至玉某市公安局仲达派出所,被告人布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块长条石头(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血石头);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立案回执、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单行材料包括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尕某、阿某等两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布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 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讯问和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布某于2020年3月17日向玉某市公安局仲达派出所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属于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尕松求扎

检察官助理:蒲广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布某现取保候审至玉某市德宁格路。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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