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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5********,土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现住址:德令哈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钟某某在德令哈市尕海镇**村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钟某某砸去,砸中钟某某右侧脸颊致钟某某右侧颧骨骨折。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玉君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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