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喇某某,男,19**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0705****,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化隆县巴燕镇**村**号,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喇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5日喇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化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喇某某到化隆县二塘乡工哇滩村杨某某经营的天佑德小卖部中,以亲属办丧事为由,让杨岑林之妻沈某某到隔壁商店换取零钱,喇某某又称需购买芙蓉王香烟,趁受害人杨某某取香烟之际,盗走小卖部抽屉中的20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20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吉措
检察官助理:包 丽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喇某某现羁押于化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涉案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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