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乳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村****号,现住永清县**乡****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铁路公安处蓬莱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2日被移交霸州市公安局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21时,在霸州市**乡**村“**”饭店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甲(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和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打架,并致高某乙、高某丙受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高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3、证人高某丁、辛某某、刘某甲、郑某、李某某、张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同案犯高某甲的供述;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彬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
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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