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隰检刑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现住隰县**镇**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零时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隰县桑梓村和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晋L****F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途径隰县龙泉镇新建路林业局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隰)公(司)鉴(伤)字【2020】2号鉴定: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隰县公交认字第141031120190000017号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发生的成因在于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原则而引起,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73.07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2、书证、证人证言等;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纲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隰县**镇**号,联系电话:1873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计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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