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1********,汉族,高中文化,非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路街道**号,现住绥德县**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绥德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11日被我院以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德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职务之便,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及适用后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多次以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适用前的社会表现调查表填写好一些、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的照顾需请领导吃饭或以矫正人员期满完善手续等为由,先后向社区矫正人员贺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64人索要财物,计人民币106388.88元;因司法所干部马某某、郭某某2人家住异地经常请假,张某某以司法所经费紧张日常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年四次向该二人索要财物计人民币12000元。总计人民币118388.88元。张某某在收受贿赂后,无视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故意放松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处理公务,通过编造、伪造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汇报、电话汇报、走访记录等矫正档案资料应付上级检查,致使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内处于脱管状态,部分矫正人员在脱管状态下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于形式,社区矫正制度受到侵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国家的法律体系造成严重破坏,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和人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是法院能否判处缓刑的参考依据为由,打电话向社区矫正人员贺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在绥德县监察委员会介入调查后,于2020年6月28日退还贺某某)。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5月份、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会评估调查需去矫正人员家中穿警服、开警车影响不好和因社区矫正人员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甲索要人民币计4000元。
4.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将社会调查评估表填好一点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周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乙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向周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
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田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8.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的事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丙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000元。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的事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马某甲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000元。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的事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郝某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社区矫正人员李某某父亲想请张某某吃饭,张某某以请自己出去吃饭不方便为由,两次索要李某某人民币计700元。
12.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曹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13.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适用前的社会表现调查表填写好一些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马某乙索要人民币计2500元。
14.2020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米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15.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延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16.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出去劳动比较丢脸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甲索要人民币2888.88元。
17.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王某乙的父母索要人民币计1600元。
18.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孙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19.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谢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2019年7月份、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马某丙索要人民币计1500元。
21.2019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元(在绥德县监察委员会介入调查后,于2020年7月1日退还张某乙)。
22.2019年3月份、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和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姬某某索要人民币计3000元。
23.2019年2月份、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曹某某索要人民币计1500元。
24.201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李某甲、程某某夫妇索要人民币1000元。
25.2019年3月份、2020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索要人民币计2000元。
26.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石某某、安某某、任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每人500元)。
27.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吴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2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不允许社区矫正人员找人代写月度思想汇报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李某乙索要人民币500元。
29.2019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马某丁索要人民币2000元。
30.2018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霍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31.201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田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
32.2018年、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三次向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丙索要人民币计1200元。
33.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白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34.201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35.201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收取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36.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丁索要人民币600元。
37.2018年夏天、201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年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崔某某索要人民币共1500元。
38.2018年8月份、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蔡某某索要人民币计1500元。
39.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杨某某要人民币1000元。
40.2017年夏天、2020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韩延某某要人民币计3500元。
41.2017年9月份、2020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黑某某索要人民币计1500元。
42.2017年5月份、2019年初冬,被告人张某某,以不接收社区矫正和不予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请假为由,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2000元,共计7000元。
43.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刘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元。
44.2018年、2019年、2020年,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三年三次向社区矫正人员李某乙索要人民币计2500元。
45.201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需完善材料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薛某甲、薛某乙、王某乙三人索要人民币900元(每人300元)。
46.2017年10月、201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年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杨某某索要人民币计1500元。
47.2018年腊月、2019年腊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和矫正期满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年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武某某索要人民币计2500元。
48.2018年8月、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和矫正期快满剩余一年为由,两年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刘某丙索要人民币计4000元。
49.2018年、2019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两年两次向社区矫正人员刘某丁索要人民币计2500元。
50.201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甲索要人民币400元。
51.2015年秋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乙索要了精装枸杞两盒、三炮台碗茶一包、百合和蕨麻各两包。
52.2019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郑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
53.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不方便出去吃饭为由,收取了王某丙人民币500元。
54.2018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徐某某索要人民币计5000元。
55.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过程中照顾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王某丁索要人民币1000元。
56.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丁索要人民币500元。
57.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事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
58.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将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适用前的社会表现调查表填写好一些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方某某索要人民币1200元。
59.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不予向李伟伟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向李某丁索要人民币1000元。
60.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时的解矫资料整理好为由,向社区矫正人员郝某某索要人民币400元。
61.2018年3月份、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司法所干部郭某某经常请假,以司法所经费紧张日常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郭某某两年两次索要人民币计6000元。
62.2018年4月份、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司法所干部马某某经常需要请假,以司法所经费紧张日常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马某丁两年两次索要人民币计6000元。
张某某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对社区矫正人员放松管理、弄虚作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构成滥用职权罪。
张某某在对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日常矫正工作时,应严格依据《陕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资料汇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上述工作依据中明确要求,司法所职责是承担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依照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进行监督和考核;司法所应当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手机定位等手段实施监管,准确把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和思想表现;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且矫正方案应当有明确的针对性,做到因人定案,因人施教,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公益服务,且每月教育学习和社区公益服务时间均不能少于8小时;司法所还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记录和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资料。
1、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弄虚作假。张某某按照规定需要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档案。由于张某某在实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基本未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实地检查、考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也基本流于形式,未起到实质意义,矫正方案也千篇一律,从未因人而异对社区矫正人员制定过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但为了完善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应付上级检查,在社区矫正人员档案中,显示出张某某对矫正人员进行过走访,并且组织矫正人员每月8号、18号、28号上午学习下午劳动,同时还显示出社区矫正人员会不定期向张某某进行电话或者到所汇报的情况,这些工作内容张某某均未开展,仅是为了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应付上级检查,弄虚作假,致使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中出现了一系列虚假工作内容。
2、张某某对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情况。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司法所经费紧张、需要打点、请客吃饭、承诺对矫正对象放松管理、不用参加学习劳动、不用按时报到等理由向矫正人员索贿后,在日常管理社区矫正人员过程当中,主要依靠每月28号由矫正人员本人按时报送月度考察表的方式对矫正人员进行矫正管理,但由于张某某故意放松管理,工作当中出现了矫正人员一次性报送两、三个月或者非矫正人员本人报送月度考察表的情况,未能准确把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和思想表现,出现了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四名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重新实施犯罪,以及慕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五名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出现长期脱离管教的状况,同时,社区矫正人员蔡某某在接受矫正期间驾车外出时因无证驾驶被查获,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3、张某某向其所管理的矫正人员索贿,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张某某负责辖区内矫正人员的管理矫正工作,本应通过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措施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把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在实际工作中,张某某向其管理的矫正人员索取钱财,放松管理,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让辖区内社区服刑人员认为与正常公民一样,没有约束力。致使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形象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人员的家属、亲戚、朋友等群体内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致使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社区矫正制度受到侵害,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和人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已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累计人民币118388.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索贿、赃款已退还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两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贿后,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处理公务,导致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于形式,社区矫正制度受到侵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国家的法律体系造成严重破坏,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和人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铭
检察官助理王玲玲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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