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87********,汉族,专科文化,C1驾驶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榆阳区**镇**,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A****2小型桥车行驶至榆阳区337国道915KM(榆阳区金鸡滩镇陕西有色园区路段)处时被榆林市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79mg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醇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崴
检察官助理:彭文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榆阳区**镇**,联系电话:1899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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