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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县院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0538,系陕西省延安市吴某县**镇***村人,现住吴某县******,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8月19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被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吴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吴某县迎宾街杏树沟门小区C区门口路段处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陕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崔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赵某某带至吴某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将其血样送至陕西延安天恒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9日,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单等;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其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治全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吴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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