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00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镇**巷**号,现住陕西省**市**区**村出租屋。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爱哦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唐某某一部黑色vivo爱酷(经鉴定价值2960元)手机盗走,盗刷手机支付宝内现金4200元购买香烟,后将手机出售。
2、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一路鑫乐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5700元)盗走。12月18日肖某某被刘某某找到后,要回其手机以及300元赔偿金。
3、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阳光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樊某某一部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4750元)盗走并出售。
4、202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自强路龙腾网咖,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一部小米MIX手机(经鉴定价值1050元)盗走,并盗刷手机支付宝内现金16000元,手机被其丢弃。
5、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蓝月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倪某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2720元)盗走并出售。
6、202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新思维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朱某一部苹果11pro手机(经鉴定价值7380元)盗走,盗刷手机支付宝花呗2800元和分期乐借款APP内2500元,后将手机出售。
以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0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等陈述;
4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辨认、提取、现场勘查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修鸿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媚
检察官助理:齐小悉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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