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酒后驾驶蒙G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青某某),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5KM+900M处时,车辆与道路西侧防护铁桩接触相撞后驶下道路西侧发生翻覆,造成青某某当场死亡,哈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青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青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波某某、苏某某、特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0162号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阿公司鉴字(2020)1001号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发后,被告人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一年半有期徒刑,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钦图
检察官助理:呼斯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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