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东,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为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发展势力,以便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大量网罗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陈某甲领导者,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付某某、周某甲为骨干成员,吸收林某某、陈某丙、梁某甲(上述9人均已被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利用李某甲租用**镇南边村出租屋作为集团成员日常落脚点和存放作案工具地点。李某甲作为该集团成员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李某丙(绰号崩牙仔)因与付某某有矛盾殴打付某某。陈某甲帮付某某出气,纠集刘某某、陈某乙、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梁某甲、陈某丙、周某乙(上述9人均已被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寻找李某丙进行报复,当晚在**镇**酒店楼下的一烧烤档发现李某丙后持水管、砍刀追砍李某丙。李某丙见状逃跑,被陈某甲、李某甲等人追至海边无路可逃后被逼跳海,陈某甲、李某甲等人见李某丙跳海后离开现场。
2、2016年9月13日凌晨,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及被害人盛某某、吴某甲等人均在阳江市阳东区**镇**酒吧饮酒,期间陈某乙与盛某某在**酒吧门口发生争吵,陈某甲帮陈某乙出头,纠集刘某某、陈某乙、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陈某丙等人持水管、砍刀追砍盛某某,将盛某某砍伤,之后陈某甲开车向某某酒吧门口的吴某甲等人撞去并带人持刀追赶吴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场为陈某甲等人助威。事后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等人凑了105000元赔偿给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盛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就盛某某被陈某甲等人砍伤一事签订了调解书,双方达成谅解。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梁某甲因租车违约金一事与**二手车租车行的经营者被害人陈某丁等人发生矛盾。2017年2月3日3时许,为报复陈某丁等人,陈某甲纠集刘某某、陈某乙、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周某甲、梁某甲、郭某某、吕某某、周某乙、陈某丙、梁某乙(上述13人均已被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余人携带凶器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二手车租车行找陈某丁等人。因未找到陈某丁等人,刘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手持水管、铁棍等工具对**二手车租车行进行打砸,致使**二手车租车行的钢化玻璃窗、卷闸门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打砸完后,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开车离开现场前往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洗碗场继续寻找陈某丁等人,由于未能找到陈某丁等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再次返回**二手车租车行。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在**二手车租车行门口遇见陈某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立即持枪支、水管、刀具对陈某丁等人进行追赶、恐吓以及殴打,造成陈某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身体软组织挫擦伤。随后,郭某某、梁某乙对停放在**二手车租车行门口的一辆奥尼斯小汽车(保时捷卡宴)进行打砸,致该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损毁。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租车行被损毁的钢化白玻璃窗、卷闸门、奥尼斯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共价值14969元。
2020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甲、梁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郭某某、周某乙、林某某的陈述与辩解;3.被害人盛某某、陈某丁、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的陈述;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雷某某、吴某丙、卿某某、陈某戊、梁某丙、李某戊、李某辛、李某戊、谢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5.书证:出警经过、案件基本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租车合同、诊断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某某、前科证明;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视频;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49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追砍盛某某一事中,同案犯陈某甲等人积极赔偿来被害人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小梅
检察官助理:孙颢珊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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