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捕前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号楼**室。因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至3日,在阜蒙县**镇**村**内,被告人刘某某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将养鸡场内共计30余棵的杨树、榆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砍伐,所得钱款被刘某某用于个人花销。2019年11月27日,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勘测认定:阜蒙县**镇**村张某甲养鸡场测量杨树、榆树伐根30棵,立木蓄积15.0971立方米。2019年12月18日,经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伐树木价值人民币810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被阜新市太平公安分局煤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等书证;2.张某丁等七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测报告、现场每木调查记录表;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琳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新市彰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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