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海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太平区**路**,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矿总院南门西侧,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骑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28日,谢某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矿总院南门车棚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的自行车骑走。
3.2020年4月28日,谢某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矿总院南门车棚内,将田某某电动车车筐内衣服偷走。
4.2020年10月13日,谢某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矿总院南门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骑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5.户籍证明信;6.海州区价格**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指认照片;9.谅解书;10.情况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锦
检察官助理:王家雷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