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性,1978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3197810240049,汉族,中专文化,阜新市**区***大药房店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住辽宁省阜新市**区****庄园**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阜新市**区***大药房内,将3盒“雳灵降脂降压胶囊”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客。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阜新市**区***大药房内,准备将8盒“雳灵降脂降压胶囊”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客时,被办案民警依法查获扣押。该“雳灵降脂降压胶囊”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含有阿替洛尔、氢氯噻嗪和硝苯地平成分,经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符合食品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雳灵降脂降压胶囊34盒;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结果函、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的意见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耿某某证言;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丹
检察官助理:张国森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齐某某现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