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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治**能源有限公司**,住长治市潞州区**路**栋**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6日移交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S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威远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小区附近时,被长治市交警三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李萍

检察官助理:王涛兴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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