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二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梁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镇**村,住本村,职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4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长治市屯留区高头寺村“黄金海岸”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包毒品“筋”(学名甲卡西酮),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梁某支付毒资480元。
2、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长治市屯留区高头寺村“黄金海岸”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6包毒品“筋”,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梁某支付毒资500元。
2020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黄金海岸”酒店门口准备再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明知“筋”是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鸿
检察官助理:常 欣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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