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3********,汉族,中专文化,非党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正阳街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张某某、协警周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与锦西路交汇处的一烧烤地摊出警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地摊商家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李某某将商家返还的人民币撕毁,且不听从出警民警对其违法行为的劝阻及制止,拒不接受传唤,并对出警民警拳打脚踢,致杨某某左环指肌腱断裂骨折,张某某右拇指开放性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出警经过、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64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书、谅解书、关于张某某伤害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审讯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琳
检察官助理:明月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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