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5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小区门口附近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欠款,并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手部、胸部刺伤。被害人廖某某在制止被告人李某某行凶过程中亦被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刺伤胸部、腹部。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胸部外伤致左侧血胸伴左肺萎陷30%,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某的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脏包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左手部、胸部外伤致瘢痕累计长度达8.5厘米,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吉鹏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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