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男,24岁,1996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住仁寿县文林镇白象巷45号十单元10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至6月初,被告人张**伙同郑**、陈*(二人另案处理)等3人在陈*位于四川省仁寿县佳禾未来城5栋14楼的家中,通过曾**(另案处理)获得“爱分享”平台(总部位于柬埔寨)的支付端口代理。以获取抖音点赞充值会员费,被告人张**负责收购或租用黄***、秦**、孙**、刘*(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用于充值服务。被告人将收到的会员费再转账到曾可维指定的资金账户,从中盈利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及收购的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明新
检察官助理:魏华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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