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铁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现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
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K2045次(沈阳北至西安)列车乘车期间,趁乘客闫某某(女,陕西省宝鸡市人)离开座位到同次列车其它车厢乘车时,盗走其存放在7号车厢105号座位底下的长方形黑色拉杆箱一个,并将拉杆箱带回家中,内有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线、鼠标、钱包、钱包内有1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部分衣物、保温杯等物品。经锦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郭某某盗窃的拉杆箱及其中物品价值人民币2738元,加上现金100元,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8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拉杆箱外套图片、拉杆箱图片、拉杆箱内存放的小米笔记本电脑照片、拉杆箱内存放的电源线及鼠标照片、拉杆箱内存放的钱包及人民币、银行卡照片、拉杆箱内存放的衣物照片、拉杆箱内存放的保温杯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当日穿着及指认拉杆箱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郭某某及证人某某某、任某某车票信息、被害人闫某某车票信息、情况说明及押解途中车票、郭某某人员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3.证人某某某、任某某证言;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任丘站购票、进站监控视频、郑州站站台及出站监控视频(5段)、宜昌东站旅客进站及安检处监控视频(2段)、调取证据清单及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胡春玉
检察官助理:叶美琪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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