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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位于锦州滨海新区**小区5-52号家中洗澡时,使用手机QQ上网与陌生人QQ号(158644****)视频聊天过程中,被对方偷拍洗澡视频并被对方植入的病毒软件窃取了通信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卡信息,对方以此要挟被害人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39699元。张某甲将其中一笔人民币8700元转至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5020******),另有三笔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9500元、9500元转至江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5020******),四笔赃款经江志支付宝(账号:****)最终转入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150******)内。王某甲在明知是上游李某某(另案处理)转入的违法所得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于2020年6月6日0时54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ATM机上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705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3600******)、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49800******)提取现金,后采取无卡存款的方式将赃款存至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甲转移他人犯罪所得总计人民币367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甲ATM机取款监控截图;2.书证:qq聊天记录手机截图、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8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岚岚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书证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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