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于某,男性,1987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870418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崮山镇岭西村二街XX号。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于某应聘到山东济南蓝海大饭店当保安,工作期间与同在蓝海大饭店实习的被害人张某相识,被告人于某在与张某的接触中,谎称自己是部队军官,通过微信给张某发送过假的军官证照片,并穿着自行购买的军装到张某宿舍看望张某.骗取张某的信任,使其与自己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于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8日间,先后虚构请部队领导吃饭、需要给部队领导订机票、办理调动工作相关事宜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6136元,所得赃款均被于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取证据相关材料、情况说明、于某前科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张某陈述;3、证人鲁某、席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6、扣押被告人于某冒充军人衣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毳
检察官助理:赵渤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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