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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决定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从2014年开始吸食冰毒。2020年3月至4月,曾某甲先后6次将自己从胡某某处购入的冰毒,加价贩卖给侯某某和何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曾某甲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甲小区门前,将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

2、2020年3月中旬,曾某甲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乙小区附近,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1.2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

3、2020年4月3日左右,曾某甲在锦州市古塔区某丙学校西门,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2.1克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

4、2020年3月13日,曾某甲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和超市附近,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

5、2020年3月14日,曾某甲在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和南京路交叉口白楼大药房附近,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

6、2020年3月23日,曾某甲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某丁超市附近,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

被告人曾某甲共计贩卖冰毒重量约5.7克。2020年4月9日,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某(胡某某卖给曾某甲的冰毒来源)持有的白色晶体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2020年4月7日,侯某某的尿液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何某某的毛发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

被告人曾某甲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邹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称量记录、称量笔录、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凌

检察官助理:赵佳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法院卷宗册。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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