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编造虚假理由,并使用伪造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资料,于2017年8月24日向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用途为购南货,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流水贷”(银行根据贷款客户账户流水、个人资产及信用情况等制定的贷款业务),期限二年,利率7.92%),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受理、审查后于2017年9月1日向张**发放了上述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9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结欠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账面欠息6124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全**、朱**、聂**、汤**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
检察官助理:戴**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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