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审查决定,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上8点左右,在郸城县**乡**行政村**小学东50米处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唐某甲(小名唐某乙)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唐某丙发生争吵,唐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唐某丙鼻子和额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丁、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强
检察官助理:王兰兰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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