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6日上午08时30分左右,在郸城县**镇大街上,被告人候某甲的哥哥候某乙在**镇大街因买肉与卖肉老板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镇东街候某甲门市部门口路边,被告人候某甲及其哥哥候某乙、妻子张某甲、儿子候某丙与于某某、张某乙发生打架,候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强
检察官助理:王兰兰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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