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小区**栋**单元**楼**户,因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姚某某从郸城县**小区大门口外一生活超市内一块回家**小区,走到**号楼**单元楼下时,被告人周某某无故殴打姚某某,致使姚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小丹
检察官助理:王兰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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