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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住*****镇合*****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5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FAD***\鲁FA***挂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豫冀界收费站广场,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党员证明、检查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指认购买白酒照片打印件、被告人吹气和抽血照片等物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0.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新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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