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郏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45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白庙乡谢招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刘**撞倒,致刘**当场死亡、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郝**、杨**、王**、宋**、邵**、张**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龙
检察官助理:赵倩倩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舞钢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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