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郏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县**乡**庄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预谋用可操控麻将骗取李某某钱财,刘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已判决)让赵某某准备可操控麻将并一起事先到雅居宾馆,将该宾馆正常的麻将和骰子换成可操控的麻将和筛子;当晚,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到达该宾馆后与梁某某等人推饼(赌博的一种),刘某某为梁某某、王某某提供赌资,赵某某用操控器和可视隐形眼镜控制骰子和麻将,致使李某某输现金5000元和46000元赌债、王某某输现金1000元,后被李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郑某某,同案犯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一起隐瞒事实真相,使用可操控麻将赢取李某某等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锋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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