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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街**巷**号,电话:1820547****,153183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东滩路与龙山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其拒绝配合执法,现场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遂将其带至邹城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登科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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