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赖某益,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乡**村**号。2010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8年3月23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兴,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根据遂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的规定,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遂川县全县行政区域内每年4月至11月为兽类禁猎期。
因**乡**村经常有野猪损毁农户庄稼,古某财(不起诉)便向被告人古某兴寻求猎捕野猪的方法,被告人古某兴称被告人赖某益知晓如何猎捕野猪。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赖某益带2只兽套来到古某财家,尔后由古某财引路,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会同古某财将2只兽套放置在**乡**村**组**山场上。2019年9月14日上午,古某财发现放置的兽套猎捕到野猪一头,便与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将野猪扛至自己家中,后被遂川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办案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益2019年8月下旬在遂川县**乡**村**山场上放置了兽套,但未猎捕到野生动物。
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的
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古某兴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违反狩猎法规,无狩猎许可证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兽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古某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兴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幼明
检察官助理:李淑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益、古某兴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赖某益18********3;古某兴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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