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遂宁市船山区人,住船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27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G247国道由遂宁市城区方向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口宏杰食品厂外,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姜某甲驾驶并搭乘杨某某、姜某乙的川******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某甲、杨某某、姜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钟某某驾车逃逸。姜某甲经抢救无效于4月11日5时死亡。经鉴定,姜某乙损伤属重伤二级,杨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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