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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J6U5**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S225线由第三铺乡往陇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陇通公路S225线260km+287m处时,车厢内乘坐的吉某某摔落于路面,致吉某某当场死亡。经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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