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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程晓,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街**号。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晓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成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晓,称程晓母亲欠其岳父梁通15000元,邀约程晓到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街“细月楼旅店”商议欠款事宜。下午15时许,被害人成某甲、梁某某夫妇在“细月楼旅店”门口与被告人程晓及其母亲汪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结扭,期间程晓用斧头砸伤成某甲嘴部和打落牙齿两颗,并将成某甲的右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甲牙外伤性脱落,左肩胛裂创,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晓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晓取得被害人成某甲的谅解,并赔偿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成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程晓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晓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晓取得被害人成某甲的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成某甲人民币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程晓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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